人为干扰环境质量监测行为将如何受到法律惩戒?
来源:蒙阴县环保局 发布时间:2024-08-27 浏览次数:答:
违法入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7号)第十条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1)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2)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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