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蒙阴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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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工程效益的发挥,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水源保护、水质检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各乡镇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协助国有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做好公共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乡镇街区应成立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供水主管网设施的巡检及问题报备工作,配合供水单位做好维修工作;全面负责村头总表以后的村内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的日常巡检、维修、水费收缴等工作。

第六条 县水利、发改、市场监管、财政、卫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审计、税务、综合执法、检验检测、供电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水利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共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二)县发改部门会同县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供水水价核定;

(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价格的监管;

(四)县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工程建设管理资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

(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落实相关用地优惠政策;

(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建设管理及与农村公共供水衔接;

(七)县卫健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

(八)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实施环境监管、水污染防治及水源地保护;

(九)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

(十)县税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十一)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十二)县检验检测部门负责对全县农村公共供水水质的抽检监督;

(十三)县供电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七条 县城投水务有限公司为供水单位,统一负责全县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取水口至水厂、水厂至村头总表的输供水主管道、主管网和村内加压泵站等附属供水设施的管理、巡检、维修工作,指导各乡镇街区村内工程和单村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供水单位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自筹资金标准由乡镇街区人民政府根据所在村居的地质、工程量等情况,按照现市场价核算后确定。

新开户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需向供水单位交纳开户费用,由供水单位安装。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农村小区、农村社区、工业园区等使用公共供水,应由用户、开发商或业主单位出资建设供水专业经营设施及其配套的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的土建工程,并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供水单位统一组织安装供水专业经营设施。

供水专业经营设施包括院区内给水管网、分户计量装置、分户锁闭阀及入户端口外支管对接、二次加压设备、远程监控系统及远程抄表系统(不包含建筑内的供水设施),具体标准根据工程建设成本由用户、开发商或业主单位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水利、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建设单位方可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批复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至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乡镇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村居实际情况配备水管员,原则上由享受上级补助的村居人员担任,负责户表抄取、水费收缴,巡查与维护村内管道、闸阀井、排气井等供水工程,管理与维护单村、联村供水工程设备、管网等工作。选配的水管员报供水单位备案。

各乡镇街区人民政府合理划分供水网格,配备网格长,负责网格内供水管理、水费收缴、水管员及补助发放等工作。

各乡镇街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投入使用后,逐步取缔、关停已并入水厂供水的原联村、单村供水水井,原联村、单村供水水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时,由供水单位临时管理使用。

兼顾灌溉的水源井,应取得灌溉工程取水许可后,由各乡镇街区负责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一个月前,向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体制,落实管理力量,建立管理网格,专职负责网格区域内的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取水、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构(建)筑物的运行管理,应遵守《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村居总表等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和应急处理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连续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水利、住建、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公路等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维修完成后,应给予恢复原状。遇到紧急情况时,为降低损失,保障个人用水和单位用水,经相关部门同意,供水单位可先组织抢修,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逐一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手册。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接管道引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单村供水工程,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安全生产管理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卫健、住建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县生态环境、卫健、检验检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 100 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 100 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高位蓄水池和调蓄池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利、卫健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供水单位应保障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正常运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供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掌握供水范围内水文地质情况和附近区域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应急部门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快速启动,高效运转,最大限度的减轻因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

供水单位应在县应急、水利、卫健等部门指导下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应急、水利、卫健等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预案具体措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卫健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水价、水费收取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全县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有偿供水、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得计提或者摊销成本。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县发改部门会同县水利部门、供水单位按照水价制定程序,科学测算供水成本,统筹考虑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水价,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县发改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享受每人每月2立方水费减免政策。受益村按照计量设施范围分片申报贫困户减免水量,并提供其建档立卡资料。

因故需停水6个月以上的用户,可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停止供水。停供期同不收取基本水费。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用水户签定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村居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税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用电按照山东省居民生活用电的非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四十七条 全面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制度。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单位、个人及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县人民政府对供水单位经营中亏损予以合理补助。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制定全县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县财政、发改、审计、纪委监委、水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乡镇街区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水费收缴等工作列入全县年度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水户水表校验实行定期校验和即时校验相结合,水表定期校验周期为2年,在用户对水量计量有异议并经复核确认后可即时校验。

水表校验应严格按照国家《水表检验规范》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确保水表校验合格,水表计量准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 100 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 100 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到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第一个拨打供水单位服务热线电话,举报违规用水行为或报漏情况属实的,供水单位每次奖励举报人20-100元。

第六十二条 凡对以下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供水单位按处罚金额的5%-10%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遗漏户、私自改变用水性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备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工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供水管道上直接盗用供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供水管道和设施的。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义务,对制止、检举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违法行为,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水利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其保护设施价值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蒙阴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蒙政办发〔201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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