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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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盐专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从轻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从轻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一般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业务,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免予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存在记录不完善,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存在记录不完善,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改正。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两年,但存在记录不准确,在限期内能重补正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两年,但存在记录不准确,在限期内能重补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完整保存了生产销售的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完整保存了采购销售的相关凭证,保存期限达到2年,但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完善的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保存期限未达到2年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未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未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整改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整改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在10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的。

处5000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从轻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的。

处5000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处5万元的罚款,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从轻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500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在500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聘用相关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般处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聘用还在行业禁入期内相关人员,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证书。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处罚

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未流入市场,且初次违法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立即整改。

从轻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擅自销售非碘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在高碘地区,未经批准经营非碘盐和经营碘盐,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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