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 域 滩 涂 养 殖 许 可服务指南
来源: 蒙阴县渔业局 发布时间:2018-12-05 浏览次数:行政许可 3713280102901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服务指南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审核)
目 录
一、审批要素…………………………………………………4
(一)事项名称和编码………………………………………4
(二)实施机构………………………………………………4
(三)审批对象………………………………………………4
(四)受理地点………………………………………………4
(五)审批依据………………………………………………4
(六)办理条件………………………………………………14
(七)申请材料………………………………………………17
(八)办理时限………………………………………………20
(九)收费标准………………………………………………20
(十)咨询服务………………………………………………20
三、审批流程…………………………………………………20
(一)申请……………………………………………………20
1.提交方式……………………………………………………20
2.获取收件编号和凭证………………………………………20
(二)受理……………………………………………………20
(三)办理进程查询…………………………………………21
(四)获取审批决定书………………………………………21
(五)流程图…‥…………………………………………21
三、救济途径…………………………………………………21
(一)投诉 …………………………………………………22
(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2
四、表单与说明………………………………………………23
附件……………………………………………………………24
一、审批要素
办理要素包括:事项名称和编码、实施机构、申请主体、受理地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咨询服务。
(一)事项名称和编码
事项名称: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编码:3713280102901
(二)实施机构:蒙阴县渔业局业务科审核、蒙阴县人民政府核发
(三)申请主体: 在蒙阴县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内依法从事渔业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受理地点
蒙阴县政务服务中心渔业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咨询电话:0539—4277608
咨询地址:蒙阴县政务大厅三楼
(五)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公布)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组织渔业、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拟定用于养殖的水域和滩涂,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应当限制核发养殖证;对严重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
4、《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但饮用水源除外。
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内陆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应当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使用的水面、滩涂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养殖水面、滩涂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书面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水面、滩涂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但不得转包渔利。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第七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6、《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十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7、《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决定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转报有许可权的机关审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许可权限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向内陆养殖申请人颁发养殖证,向海域使用申请人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全部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第九条除临时养殖区外,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最低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依法继续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
因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再为养殖功能区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六)办理条件
1、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许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③《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但饮用水源除外。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一条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应当限制核发养殖证;对严重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
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
⑦《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⑧《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⑨《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2、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变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3、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注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①《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1)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2)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3)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②《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4、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延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七)申请材料
1、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许可,应当向县渔业局业务科提交下列材料:
①国有、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申报材料
1)个人申请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件;
2)国有、集体所有水域合法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发包方出具的无争议证明原件1件;
3)水域滩涂界至图(要求:界至图应标明四至坐标、地物、图例及各折点坐标,需由绘图员、审核员签名)原件1件;
4)养殖技术条件说明原件1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原件1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②设施农用地水域滩涂养殖证申报材料
1)申请人出具书面申请,经村委、乡镇加盖公章确认原件1件;
2)个人申请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1件;
3)合法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发包方出具的无争议证明原件1件;
4)由国土部门出具的设施农用地审查表、设施渔业用地界至图原件及复印件1件;
5)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原件1件;
6)养殖技术条件说明原件1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原件1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2、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变更、延展,应当向县渔业局业务科提交下列材料: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件;;
②养殖水域使用权证明(或承包合同等有效文件);
③变更、延展所需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3、申请补发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书,应当向县渔业局业务科提交下列材料: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原件1份;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③申请人向原批准机关报告遗(丢)失或损毁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的书面材料原件一份;
④在全市发行的公告原渔业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作废的报纸原件一份。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需进行核实,有县渔业局业务科核对人员在复印件的每页上签注“与原件核对一致”、核对人姓名、核对日期并加盖代收机关指定的专用印章;申请送交时,原件要一并提交初审机关核对。
(八)办理时限
自收到申请当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受理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九)收费标准
(十)咨询服务
咨询窗口:蒙阴县政务服务中心渔业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咨询电话:0539—4277608
咨询地址:蒙阴县政务大厅三楼
二、办理流程
(一)申请
1、提交方式 书面提交:蒙阴县政务服务中心渔业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地址:蒙阴县政务大厅三楼,联系电话:0539—4277608。
2.获取收件编号和凭证:
申请编号获取方式:县渔业局业务科承办人根据申请顺序进行编码。
申请材料收件凭证获取方式:
经审核,对材料齐全、填写无误、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出具材料受理凭证。凭证内容包括:材料名称、接收时间、编号,受理人姓名,联系方式、进度查询方式、办理期限。材料受理凭证由申请人即时领取。
(二)受理
申请人领取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请表》,提交申请材料原件、复印件,材料原件由申请人即时领取。经办人当场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能当场补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并予以协助。不能当场补正的,做出补正材料通知单,列明需补正的材料内容和补正期限;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承诺单》,并转交审核人进行审核;对审批事项名称、申请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材料名称及份数登记在蒙阴县渔业局行政许可台账。
(三)办理进程查询。
蒙阴县政务服务中心渔业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查询电话:0539—4277608
电子邮箱:myxyyj@163.com
(四)获取审批决定书
1.获取方式:蒙阴县政务服务中心渔业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领取或由工作人员邮寄送达。
2.决定书类型:《水域滩涂养殖许可》,本证有效期5年。
(五)流程图
见附件4
三、救济途径
(一)投诉。
1. 投诉事项。有下列行为的,申请人可以进行投诉: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
(2)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3)工作人员服务态度蛮横的;
(4)接收申请人宴请或钱物的。
2. 投诉受理:县渔业局综合科负责行政相对人违纪违法投诉举报事项的协调处理。
3. 投诉处理
(1)对信函投诉举报做到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对当面投诉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 对投诉举报电话做到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2)对一般投诉举报要及时办理,并于3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重要投诉举报在3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可延长15日,在30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3)对收到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后,应向分管领导报告处理结果,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了结。处理结果不合规范要求的,责令承办责任人重新处理;
(4)受理投诉举报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
4. 投诉渠道
蒙阴县渔业局综合科,电话:0539—4277608
信箱:蒙阴县渔业局综合科蒙阴县新城路67号。邮编:276200 电子邮箱:myxyyj@163.com
(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机关
(1)蒙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蒙阴县蒙山路198号,联系电话:0539-4272303
(2)临沂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59号,联系电话:0539-8328114
3.行政诉讼受理机关
蒙阴县人民法院,地址:蒙阴县蒙山路138号,联系电话:0539-4271145。
四、表单填写说明
1.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申请表
见附件1
2.撤回行政审批申请表
见附件2
3.行政许可代为申请委托书
见附件3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域滩涂养殖证
申请表
申请人: (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
个人申请 |
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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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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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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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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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申请 (个人不填写) |
单位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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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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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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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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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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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类型 (在“□”内划“√”,下同) |
□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因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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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类型 |
□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期限延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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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 所有制性质 |
□国家所有 □集体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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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类型 |
□淡水水域、滩涂 □海水水域、滩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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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采取的养殖方式(最多选三项) |
□池塘 □大水面放养 □围栏 □工厂化 □筏吊式 □滩涂底播 □网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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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的水域、滩涂位置坐落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自治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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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市) 乡(镇) 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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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面积 |
(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整数的或不足三位的用零补足,前面空格划“/”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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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或延展) 水域滩涂养殖权 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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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 地理坐标及 四至范围 |
东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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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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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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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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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界至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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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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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同时提交: 一、法人、组织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提交一式三份具有测绘资质机构出具的水域、滩涂界至图,一份粘贴此页上(加盖骑缝章),当地个人申请使用水域、滩涂面积在3公顷(含3公顷)以下的,可以用手工绘制图;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提交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三份(并出示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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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或本人)已经阅知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变更、延展)申请程序和所需材料,并承诺以上填写内容和提供的相关材料均真实有效。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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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共3页
以下内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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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受理 □不受理 不受理主要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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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核查情况 (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
□通过 □不通过 不通过主要理由: 核查人(两人以上):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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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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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结果:□通过 □不通过 不通过主要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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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养殖方式 |
□池塘 □大水面放养 □围栏 □工厂化 □筏吊式 □滩涂底播 □网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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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水域、滩涂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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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水域滩涂 养殖权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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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 |
府( )养证[20 ]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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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印章) 年 月 日 |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 |
(印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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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领取 证件记录 |
我单位(或本人)已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证》。 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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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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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蒙阴县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撤回申请书
蒙阴县渔业局:
我(单位)于 年月日取得《渔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编号: ),由于下列原因无法按照规定期限予以配合办理许可手续,我(单位)现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撤回申请的原因(可附页说明):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
县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签发人: 蒙阴县渔业局(章) 年 月 日 |
附件3
渔业行政许可代为申请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委托人身份证:
受委托人:
受委托人身份证:
现委托 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代为提出渔业捕捞许可申请。受委托人在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承认。
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受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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